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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南阳市恒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案

赵某诉南阳市恒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案


   问题提示: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证明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跨越《劳动合同法》生效时间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跨越《劳动合同法》生效时间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应当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确定从《劳动合同法》生效时间为起点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162号(2011年3月15日)
   【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南阳市恒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赵某由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阳县水泥厂)调入被告工厂上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有关社会保险费手续、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06年7、8月间,被告工厂一些部门因停产,工厂对人员进行了调整,原告也在调整之列,其工资发至2006年7月份(含7月),原告离岗归家。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接到被告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10年4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7月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找单位解决此事,该裁决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原告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自1998年2月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2006年8月,被告更新生产设备,暂时需要一批员工停薪留职,回家自谋生活,何时上班听候工厂通知。原告也是该批员工之一。事隔数月,该批离岗人员,先后回厂上班,原告却始终未接到工厂通知。从1998年起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足额缴纳原告自1998年2月至判决之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生活救济金4万元。
   被告辩称:2006年7月原告自动从工作岗位离职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上班,赵某拒绝回厂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6年7月终止。自此时间计算,原告超出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的生活救济金给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南阳市恒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8年2月至2010年4月单位应负担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金(以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共计1375元。
   宣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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