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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曰合诉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于曰合诉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问题提示:职工在休假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应严格依据法律预先设定的情形认定工伤。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除法规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况以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是一般性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不具备这些条件,不能认定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08)莲行初字第26号(2009年12月1日)
   [案情]
   原告:于曰合。
   被告: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五莲县莲岳蓄电池有限公司。
   被告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3日对原告于曰合作出第 2008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08年4月7日发函告知了用人单位五莲县莲岳蓄电池有限公司,明确告知,若有异议,请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用人单位对此提出了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用人单位提出,于曰合所在单位自2007年8月份起至春节这段时间停产放了假,于曰合也随着放了假,因此,于曰合于2007年11月18日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不成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五莲县公安局于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于曰合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考勤表是伪证。对以上证据,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证据充分,经审议,于曰合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认定工伤的条件,故确认于曰合在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8年8月27日,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劳社复决字[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3日,原告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第2008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日劳社复决[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08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交第三人向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已在福田留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采购部为原告发放的供应商业务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这份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辩称的当时新厂放假,尤其是对原告放了长假这一虚假事实。
   2.2007年9月21填制的差旅费报销单一张,同年9月16至19日到安丘,潍坊、昌乐出差;上面有第三人董事长徐继峰的签字,也证明第三人所述这期间放假是虚假的。  
   3.2007年11月1日至18日事故发生之日的手机通话记录。在18天的时间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继峰与原告通话达到32次,与第三人副总经理赵继云通话达33次,同样也说明原告在事发当日完全是正常上班,出于工作原因进行了频繁的通话,其中有外地的通话,说明原告在外地出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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