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离岗待工期间获得的收入是否具有工资性质?
【要点提示】
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并非认定工资性质的唯一判断标准。离岗待业期间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并非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在此期间取得的用人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应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因而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离岗待业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行初字第106号(2009年8月19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李怡晨。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怡晨系工艺品厂职工,双方签订离岗待业协议。在离岗期间,自1998年8月至2007年12月,工艺品厂向李怡晨每月发放100元生活费。2008年7月10日,工艺品厂以每月560元的标准为李怡晨补发了2008年1月至6月的基本生活费。2008年,李怡晨对工艺品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与工艺品厂签订的离岗待业协议书,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安排工作岗位,补发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离岗期间未足额领取的生活费及所欠补偿金,另给予两倍赔偿款。2008年9月2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2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艺品厂为李怡晨安排工作岗位,支付李怡晨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基本生活费差额274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68.50元,驳回李怡晨其他诉讼请求。李怡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9年3月19日,李怡晨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投诉书》,要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工艺品厂对李怡晨给予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拖欠生活费与25%补偿金之和的两倍赔偿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场口头答复李怡晨投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范围。2009年4月2日,李怡晨再次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投诉信》,要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工艺品厂赔偿1998年至2008年十年间所欠李怡晨待岗工资差额与25%补偿金之和的两倍赔偿金。被告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口头告知李怡晨,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范围,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
原告李怡晨诉称:1998年至2008年,原告因企业的原因离岗待工。工艺品厂每月仅发100元待岗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请求其责令工艺品厂依法赔偿两倍赔偿金的书面材料,而被告明确告知不予受理。被告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具有劳动行政监督执法责任的执法主体,竟拒绝被企业侵害人原告提出的维权请求,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工艺品厂依规定支付原告两倍的赔偿金。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生活费问题不属于劳动监察范围,李怡晨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李怡晨一直处于离岗待业状态,没有为工艺品厂提供劳动,其主张的待岗工资实为生活费不是工资,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的范围。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同时,《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工资的支付形式存在多样性。在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以生活费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即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费是在特殊情况下,即停工期间支付的报酬,该报酬也应当属于工资的范畴。被告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以劳动者未提供劳动而否定其工资的性质,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等情形,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形,劳动保障部门有责令支付赔偿金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李怡晨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责令工艺品厂支付赔偿金的投诉请求属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监察范围。被告应当对李怡晨的投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