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诉廖某劳动争议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劳动者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要点提示]
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有约定,则是劳动者的合同义务,并作为劳动争议的范畴予以审理。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6303号(2009年9月18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313号(2009年12月2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廖某。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明:廖某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廖某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廖某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进入同行的公司或经营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商业事项,也不可出卖公司的商业秘密等事项;厦门市超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廖某发放保密及竞业禁止补贴合计20元;如廖某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一次性向厦门市超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如因廖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厦门市超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其除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后廖某离职。离职后廖某前往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经营与厦门市超锐科技限公司同样的商品,2009年2月 3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为由,对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间,廖某属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25日,廖某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厦门市超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9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2009年6月8日厦门市超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
厦门市超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廖某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其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负责“超锐”、“saoso”牌夹胶的销售。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廖某负有保密义务,若违反协议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8年4月,廖某未经其同意擅自离职,并利用其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夹胶。